盈餘轉增資與資本公積轉增資之程序及稅務影響公司面對不同營運階段的挑戰,常有變動資本的需 求,增資、減資都是公司常用的手段。於公司擴張資 本階段,考量公司對現金的需求,公司以盈餘轉增資 或資本公積轉增資發放股票股利,不但可滿足投資人 對股利分派的期待,更可為公司保留未來營運或投資 所需之現金,因此,不少公司皆有辦理盈餘轉增資或 資本公積轉增資的需求。又於公司虧損階段,有時無 可避免須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此時,公司也可能以 現金收回前期用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予股東之 股票。 然而,不論是法人、個人投資者、或發行股票公司本 身,皆經常對上述增資、減資的程序、稅負影響有疑 義,因此,本篇專題將分別從股東及公司的角度,探 討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的程序 面、稅務方面差異,同時釐清後續股東出售股票、或 公司減資收回股票之稅負影響。 公司實施盈餘轉增資與資本公積轉增資之差異 程序與限制 按照公司法第240條及241條規定,盈餘轉增資與資本公積轉增資皆需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程序上並無不同,其主要的差異在於執行的限制,分述如下: 盈餘轉增資 盈餘轉增資因本質上仍為盈餘分派,故依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3項及第237條規 定,須將公司盈餘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轉 增資發放股票股利。附帶一提,若以法定盈餘公積配發新股,依公司法第241條 第3項規定,則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25%部分為限。 資本公積轉增資 資本公積轉增資性質上並非盈餘分派,而係將公司過去因股本交易所產生並累積 於公司內部的權益,撥充股本發放股票給股東,故公司當年度是否有盈餘非必要 條件,惟依公司法規定,仍需在公司無虧損之情形下方得為之。 另需注意者,得作為撥充股本之資本公積限於「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 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所產生者,若公司有過去95年修法前依商業會計法 由「資產重估增值」轉列之資本公積,則非屬可撥充股本之範圍。此外,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2項及相關細則之規定,每年撥充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10%。 公司的稅務影響 承前所述,盈餘轉增資本質上仍屬於盈餘分派,得視為股利發放,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規定,可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故以股票股利將盈餘全數發放得 免加徵5%未分配盈餘稅,惟須於當年度全數發放,否則仍需就未發放部分課徵 5%的未分配盈餘稅。 另一方面,資本公積轉增資則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若公司當年度有 盈餘,即使採用資本公積轉增資發放股票股利,仍須加徵未分配盈餘稅。 增資股票發放予股東之股利稅負影響 盈餘轉增資 依據公司法規定,公司分配盈餘得以現金或股票分派之,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股 利,與現金股利之課稅方式應無不同,皆屬股東之股利所得,惟法人股東轉投資 國內事業者,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資本公積轉增資 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831596449號函 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時,應於發行之股票背面註記左列文字: (一)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二)取得本股票之股東,於該項股票轉讓時,應依左列規定,依法申報課徵所 得稅: 1. 個人股東: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併入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之財產交易所 得申報課稅。 2. 法人股東:應按全部轉讓價格,減除依所得稅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後之 餘額,併入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 (三)本股票之除權基準日為○○年○○月○○日。 依照此函釋意旨,股東於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時,非屬股東之股 利所得,不須報繳所得稅。 準此,分別就採用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方式發放股票股利,股東之股利所得認定及課稅時點彙總如下:
從公司或股東角度觀之,以盈餘配發股票或配發現金股 利之法定程序及課稅規定並無不同,皆須經股東會特別 決議,股東須就股利所得申報納稅,公司亦應注意是否 依法扣繳或開立股利憑單予股東。 此外,宜注意於公司就資本公積發放「現金」予股東 時,如係以「不具有股東出資性質」之資本公積發放 「現金」予股東,依財政部101年8月17日台財稅字第 10100097670號令規定,應作為股東取得年度之股利所 得(投資收益),換言之,若以「具股東出資性質」之 資本公積發放現金給股東,則非屬於股東所得,不必納 入股東所得額課稅。然而,若以資本公積發放「股票」 給股東時,不論該資本公積是否具有股東出資之性質, 於發放時皆不屬於股東之所得。 回上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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