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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107年9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700572130號令(土地承租人租地自費建屋,由土地出租人取得房屋,經查明其係以土地使用權取得房屋,依契稅條例第2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按買賣契稅稅率申報納稅 )

財政部107年9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700572130號令(土地承租人租地自費建屋,由土地出租人取得房屋,經查明其係以土地使用權取得房屋,依契稅條例第2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按買賣契稅稅率申報納稅 ):
一、 土地承租人於承租土地上自費興建房屋,以土地承租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非屬契稅課稅範圍。惟以土地出租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或依約於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後移轉房屋予土地出租人,其經濟實質係土地出租人以土地使用權取得房屋,依民法第398條「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應按買賣契稅稅率申報納稅。
二、 廢止本部86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86193289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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