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新頒法令介紹-網路銷售營業人稅籍登記應登記事項法規名稱:稅籍登記規則 修正日期及文號:111年8月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104610670號令 修正條文:第3、4、8、11、20 條 增修條文:第4條之1 修正說明:因應營業人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或其他電子方 式銷售貨物或勞務情形甚為普遍,其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如同營業人之營業地 址,允屬重要資訊。為提供消費者充分之營業人資訊,健全稅籍及強化稅籍管 理效能,有必要將該等資訊納入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之應登記事項,並應於其 網路銷售頁面與相關交易應用軟體或程式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俾利維 護稅籍資料正確性,兼顧交易資訊透明度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爰修正本規則部 分條文。
稅籍登記規則第4條之1---新增 營業人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 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於其網路銷售頁面及相關交易應用軟 體或程式之明顯位置清楚揭露其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及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名稱。
稅籍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 --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9款 (稅籍登記應登記的事項 ) 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 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其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向網路服務 提供業者或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 者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者,併含其向各業 者申請之各該會員帳號。
稅籍登記規則第3條第2項---酌作文字修正 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之稅籍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 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視為已依本 法第28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其屬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 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對於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 應登記事項,應自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15日內,向該機關申請補辦。
稅籍登記規則第8條第2項---修正 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對於稅籍應登記事項申請變更登 記者,應於辦妥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但僅對於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依前項規 定辦理。
第稅籍登記規則第8條第4項---新增 營業人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且至112年1月1日 有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 務者,應於112年1月15日以前,依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稅籍登記規則第20條第2項---修正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修正發布之第3條自111年1月1日施行、111年 8月8日修正發布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財政部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10904512340號令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申請稅籍登記】 一、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 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其於當月 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 登記者,國稅局應就已達起徵點當月1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 、前點營業人經國稅局核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者,應就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月份,依實際交易資 料查定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 三、廢止本部9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9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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