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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所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為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之令。(金管證交字第1130384544號)

釋示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所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為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之令。(金管證交字第1130384544號)

2024-10-01
金管會證期局
取自:原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交字第1130384544號

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係指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股務事務或第二項規定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者。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金管證三字第O九三OOO五七九O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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