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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有關「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作為公開收購對價之外國有價證券範圍。(金管證交字第1130384697號)

訂定有關「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作為公開收購對價之外國有價證券範圍。(金管證交字第1130384697號)

2024-10-22
金管會證期局
取自:原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交字第1130384697號

一、依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作為公開收購對價之外國有價證券範圍:
(一)以已發行在外之外國有價證券作為公開收購對價者,其範圍以下列各項為限:
1、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英國另類投資市場(AIM)、日本店頭市場(JASDAQ)及韓國店頭市場(KOSDAQ)交易之股票。
2、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1)經 S&P Global Ratings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級(含)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
(二)股票已在前款第一目所列市場交易之外國公司,以募集新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作為對價者,其範圍比照前款規定。
(三)前二款外國有價證券範圍,不包括下列項目:
1、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2、恆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份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3、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金管證三字第0九四000二七一三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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